《宝鸡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4-09-26 | 浏览:863次 ] |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我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一)提倡18—55周岁(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三)鼓励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四)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五)为了保障季节性、结构性血液供应,我市实施“无偿献血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献血管理、激励政策和制度,规划设置献血点位,定期研究献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一)制定落实无偿献血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组织开展无偿献血工作;(二)提出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意见;(三)加强医疗机构无偿献血宣传;(四)加强医疗机构输血科建设和临床用血监督管理;(五)督查落实本区域内开展“无偿献血月”活动;(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一)教育部门要将献血法规政策、血液生理知识及献血常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二)财政部门要将无偿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三)宣传部门要将无偿献血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内容;(四)公安交警、城管执法、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要对规划设置的献血点(献血屋)、流动献血车辆停放点予以保障,设置醒目标识、划定停车位,提供电源水源等基本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妨碍献血活动正常开展。献血车正常停放且开展工作期间,免于支付停车位使用费。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结合行业特征组织相关群体定期开展无偿献血活动。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倡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宣传月集中开展献血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献血活动。倡导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公园、车站、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通过定期播放公益性宣传片、设置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等形式,积极开展有关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教育引导和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规政策及血液科普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意识。 第九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驻宝部队和高等院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本办法,动员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一)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应当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实施;(二)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医疗救治,不得买卖。 第十一条 宝鸡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职责是:(一)设立固定、流动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采血环境和良好的献血服务;(二)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招募、血液采集与制备及临床用血供应等工作;(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测;(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五)承担全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规,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二)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三)积极开展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工作;(四)宣传、倡导患者家属、亲友积极参与无偿献血;(五)宣传血液生理知识,无偿献血知识及政策等;(六)承担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费用直接报销;(七)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建设活动内容,纳入健康宝鸡建设考核指标内容,推动献血公益事业发展。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籍人士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我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献血管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无偿献血者,血站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全血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400ml,或者300ml,或者200ml;(二)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献1个至2个治疗单位,或者1个治疗单位及不超过200ml血浆。全年血小板和血浆采集总量不超过10L;(三)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6个月;(四)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五)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六)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时应如实填写《献血登记表》,出示真实身份证件,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买卖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开展采血、供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采血前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二)核对献血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四)使用具有生产资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五)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七)接待献血者应当礼貌、热情、周到、耐心,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八)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者档案资料数据库。推行电子《无偿献血证》,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无偿献血证》具有同等效力。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对捐献单采血小板、稀有血型血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献血者误餐、交通和误工等补贴。 第二十条 血站从事与采血、制备和供血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我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无偿献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各县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驻宝部队和高等院校,应建立自愿应急献血和血小板捐献队伍,每个自愿应急献血和血小板捐献队伍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自愿献血活动。发生重大血液应急保障情况时,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人员自愿应急献血。 三、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并按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或血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临床用血核查、申请、知情同意、评估及血液库存动态预警制度,实现与血站血液信息联网。加强血液安全培训,将临床用血纳入对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输血治疗,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输血业务。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及《输血技术规范》,保证用血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严禁浪费、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配血费用。医疗机构对血站供给的血液,不再重复检测,需要采用其他辅助医疗手段输血增加费用的,应当征得患者同意。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临床用血时,按照有关规定免交或减交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用血费用。(一)献血者累计献血量不足一千毫升时:献血者本人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的五倍免交用血费用;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交用血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量等量免交用血费用。(二)献血者累计献血量达到一千毫升(含)以上时:献血者本人终身无限量免交用血费用,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交用血费用。(三)已减免的用血费用依据前两款规定从可减免总用血费用中核减。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我市或异地临床用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能证明用血者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单据及相关证明到用血医疗机构或血站核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八条 非急诊患者同等医疗状况下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优先用血。荣誉军人、城乡低保户、孤残儿童、见义勇为者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件、证明可优先用血。已婚独生子女无偿献血者,其双方父母均可享受优先用血及减免用血费用的待遇。 四、献血互助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献血互助金的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三)从无偿献血血液成本中提取(每200毫升合格全血,提取30元,每采集1个治疗量合格单采血小板,提取200元,划入无偿献血互助金专户)。 第三十条 献血互助金使用范围。(一)支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费用;(二)用于无偿献血者的表彰奖励;(三)用于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宣传动员;(四)用于无偿献血及采供血事业的发展;(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一条 献血互助金的管理。(一)献血互助金日常收支由血站负责,设立专户,确定专人管理;(二)献血互助金实行审批支付制度,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支付;(三)血站每年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专题报告献血互助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四)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献血互助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五、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驻宝部队和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献血者关爱、激励的具体措施,为干部职工献血提供便利条件,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和休息时间。在参与公益服务等评优评先考核中,对无偿献血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二)单位在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四)开展无偿献血社会公益性宣传成效显著的;(五)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六)在采血、供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七)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八)在同血液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表现突出的;(九)其他为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在我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申请办理“宝鸡市无偿献血光荣卡”,凭此卡和本人身份证件免费游览市内国有A级以上景区,到市内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普通挂号费),免费乘坐市区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宝政发〔2019〕19号)同时废止。
|
打印 | 关闭 |